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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应采取什么措施?

1998-12-26 来源:光明日报 陈培林 汪秋萍 武传豪 我有话说

1996年11月2日,甲出售价值35万元的化工产品给乙,乙仅付款15万元,尚欠20万元未付。甲催要未果,遂于1997年10月5日以乙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。甲申请对乙采取财产保全措施。法院根据甲提供的线索,仅查封到乙的价值5万元的财产。甲获悉另一公司丙尚欠乙货款30万元,应于1997年2月25日前支付。在此种情形下,甲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呢?

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105条规定:“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,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,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。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,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。”根据该条规定,甲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丙不得将所欠货款向乙支付:如丙要求支付,则暂由人民法院收受保管。

这是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,甲保护自身权利的途径。那么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,甲又如何保护自身权利呢?

1998年9月5日,人民法院对甲诉乙货款纠纷一案依法定判,判决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甲货款20万元,违约金5.5万元。乙在收到判决书后没有上诉,也没有按期执行。1998年10月12日,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,人民法院依法将乙原被查封的财产变卖后,甲得以受偿5万元,尚有20.5万元乙无能力履行。

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(试行)第61条中规定:“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,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,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,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。”第65条中规定: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,而又不履行的,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。”因此,甲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,由人民法院通知丙直接向甲支付其欠乙货款中的20.5万元。在丙收到人民法院的履行通知后,如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,应在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;如无异议,则应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向甲履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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